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42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住址在湖南省宁远县**镇**社区**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该案因案情复杂,我院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彭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从事带未成年少女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仍然帮助彭某某在宁远县0908客栈、山水时尚等宾馆内发放招嫖卡片,从中非法获利三千余元;同时介绍嫖客给吴某某,从中非法获利六千余元。
2019年6月7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仝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介绍未成年人少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夏瑜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永州市特殊人群中心。
2.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检察内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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