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96********,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现住河南省新乡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4月14日被通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通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38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D*****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通某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浴池门口西侧,与由北向南推着自行车步行斜过公路的陈某甲及其推着的自行车相撞,两车损坏,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14日经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在案发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判决书、非党员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李某乙、李某丙、苗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金霞
检察官助理:李赞赞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