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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村**组居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村**组),住该村。2019年8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3 时5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M****7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国道347公里+895米拜泉县兴国村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赶羊人李某丙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丙(男,殁年70周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6日6时2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 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 证人李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 拜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李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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