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3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B**小轿车(车内乘坐李某乙),沿达茂联合旗省道1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3公里加30米(红井滩“T”字路口)处左转弯过程中(经鉴定: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22.8km/h),遇陈某某驾驶的蒙AYX61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孙某某),沿该道路由东向西超速(经鉴定: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约为95.6km/h)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李某甲所驾驶车辆右侧与陈某某所驾驶车辆前部发生碰撞,致李某乙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陈某某、孙某某不同程度受伤,造成死亡一人,双方车辆受损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省道104线红井滩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交管部门扣留肇事机动车及行驶证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被扣押的事实;
(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
(7)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8)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事实;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血样被及时提取的事实;
(11)住院诊断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1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李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李某乙死亡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红井滩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蒙B**小轿车车的户名是孙某乙,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是李某甲的事实。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被害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材料,证实其乘坐陈某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鉴定意见
(1)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未饮酒的事实;
(2)人体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前车辆行驶速度的事实。
6.勘验笔录
(1)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车体勘验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勘验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乌日哈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地点: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联合旗**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联系电话:13847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微信截图、认罪认罚说明各一份。
5.量刑建议一份。
6.涉案物品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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