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91995********,瑶族,初中文化,粮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住广西融水县**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C****8牌号的中型自卸货车从融水县汪洞乡往融水县城行驶,至省道303线90公里加91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某某乙驾驶的“飞肯”摩托车发生碰撞,某某乙倒地身亡。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某某乙符合交通事故造成严某某的颅脑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20年3月6日,融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李某甲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某某乙对此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接处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复印件、到案经过;3、证人某某丙、覃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关于司法鉴定委托的复函、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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