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南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8日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21日被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5时5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牌为“湘H****”的传祺牌小轿车沿南县**镇**村通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该村**组十字路口时,与李某甲驾驶的搭载被害人晏某甲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晏某甲、李某甲受伤。2020年6月11日晏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晏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晏某甲不负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取证后,被交警口头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晏某甲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及到案说明、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
2.证人李某乙、肖某某、晏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质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已经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茜
(院印)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7737****;
2.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审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