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5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持“C1”证驾驶鄂D****8号小型轿车沿石首市楚天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楚天大道纽宾凯锦绣国际酒店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李某乙撞倒;陈某某持“C1”证驾驶湘F****2号牌小型轿车沿楚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在避让李某乙的过程中,又对已倒地的李某乙进行了碰撞碾压,李某乙经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该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等物证;2.身份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测试结果单、安葬协议、领条、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3. 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马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李某丙的证言;4.痕迹鉴定意见书和尸检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于青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57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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