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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二部刑诉〔2019〕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6*******,汉族,高中毕业,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县,住长垣县**办事**园**幢**号商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山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州电机厂”门前处时,碾压道路双黄实线,撞住站在双黄实线上的行人牛某某、杨某甲,造成被害人牛某某、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后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经电话通知到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牛某某均系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8月8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某、杨某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9年9月3日,除该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各305000元外,李某甲亲属又分别赔偿被害人杨某甲近亲属115000元、牛某某近亲属1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李某乙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肇事车辆行车记录仪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瑞

(院印)

2019年10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居住于长垣县**街道**园**幢**号商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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