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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诉〔2019〕211号 

被告人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超速驾驶冀RR****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17公里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乙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告人李某甲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3、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新

2019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河北省香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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