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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30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市,住******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2日01时20分许,李某甲持C1证、醉酒后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堡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北时,驶入路东沟内,造成李某甲及乘车人李某乙、杨某某受伤,李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7.30mg/100ml。经青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萍

检察官助理:张强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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