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某某,住**镇**村**街**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19时30分,在宁某某黄儿营仿古街教堂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冀EM3***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死亡,冀EM3***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某甲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又返回送伤者去医院,现场被破坏。经鉴定,王某甲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谅解信、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石家庄平安医院住院病案、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信、户籍注销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王某乙、曹某某、袁某某、陈某某、曹某、王某丙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综上,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之波
检察官助理:郭学聪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户籍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16794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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