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住南皮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50分,在861县道(辛霞线)73KM+200米处,南皮县**乡**村**号的李某甲醉酒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的南皮县**乡**村**号李某乙驾驶的三轮车相撞,相撞后李某甲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又与公路南的行道树相撞,致李某甲方乘车人戈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吕某某的证言;李某甲的身份信息;冀盛唐司鉴中心[2019]病鉴字第1144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9]酒检字第2145、214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收到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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