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C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新茶路(徐宿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Km+28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1月4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许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雯
检察官助理:刘煜
2020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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