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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云南省峨山县人,住云南省峨山县**街道**社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峨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峨山县双江街道锦山路由西门农贸市场驶往五岔路不规则环形路口方向。9时37分,该车行驶至五岔路不规则环形路口由锦山路右转经过环岛驶入策磨线时,李某甲正在驾驶位上边拨打移动电话边驾驶车辆,车头与前方由高某某驾驶的玉溪*****号电动自行车(载杨某某)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未立即停车,将玉溪*****号电动自行车及驾乘人员高某某、杨某某向策磨线方向推行,直至被群众呼喊截停,造成杨某某现场死亡,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

经认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李某甲和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积极赔偿了两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云通司鉴定中心[2020]病理鉴字第0029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照片;7.视听资料:城市道路监控视频光盘1张;8.其他证明材料: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龙玉珠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检察卷一册;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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