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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5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住朔州市朔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朔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朔州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9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持证驾驶晋A****9“三菱帕杰罗”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朔州市朔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华之华宾馆前时突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的李某乙驾驶的“美团”共享助力车及刘某某驾驶的“哈罗”牌共享单车(前货框载有其子武某某),造成刘某某、武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7月31日,经朔州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某、武某某、李某乙无责任。2020年9月9日,经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脊柱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玉凯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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