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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组)。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4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5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2日19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路由东西行,行驶至荣成市******处****村委北道路处与余某乙、曹某某由东向西步行时相撞,致余某乙、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返回其租房,其叔叔李某乙驾车载其返回现场查看情况后再次返回租房。次日李某乙驾车将李某甲及其妻子宋某某送至荣成市****红绿灯路口,李某甲与宋某某乘坐黑出租车离开荣成市。次日辽******号小型普通客车被荣成市公安局查获。余某乙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11月25日死亡。曹某某脑震荡、腰部软组织损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6月18日李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被抓获。案发后,李某甲赔偿曹某某损失并取得曹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李某甲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余某甲、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王某乙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在规定车道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与被害人曹某某、余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余某乙死亡、曹某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并潜逃至沈阳,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经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常鹏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楼***室,电话:15610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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