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天津市蓟县**镇**村**排**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10时4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冀B****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围公路与永进道交口北侧中石化加油站门口附近,因注意力不集中,驶入非机动车道,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害人李某乙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被害人吕某某)后部左侧,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陶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事故后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红心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补充材料5页。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
6.辩护人:王传虎,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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