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街**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街**号**门)。2010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A****7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庆市龙某某**村至**屯村道上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害人张某甲(男,25岁)驾驶的吉B****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燃烧,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吉B****6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9,833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甲于2020年1月10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非党员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申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李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拓印识别编码、黑A****7车辆卡口照片、吉B****6车辆卡口照片、黑A****7车辆购车协议、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凤交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李某乙、吴某某、杜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孟某某、马某某、李某丁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大庆市民新庆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物)字[2020]18号鉴定文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病)字[2020]1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杰
检察官:徐 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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