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乡**村委会** 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 日2 时30 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云N*****号小型轿车沿本区沪瑞线由板桥镇方向往隆阳区城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沪瑞线3348 公里9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被害人董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轻伤二级、董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驶肇事车辆沿沪瑞线往金鸡乡方向驶离事故现场后将云N*****号小型轿车停放于金鸡乡郑官村委会何家庄文化广场。当日2时35分,群众报警,后李某甲返回事故现场。经现场对李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经鉴定,李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5.63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董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等: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云

检察员:李晓云

书记员:张佳倩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533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