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4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沿分盘线由南向北驶往通红甸方向。22时30分许,当其所驾车辆行驶至**村路段(分盘线k53+800m处)时,车辆滑到,与道路东侧灯杆相撞,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乙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蓉
赵红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居住于华宁县**乡**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5108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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