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生于1996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凤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了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酗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公路由**村方向往营盘村方向行驶,19时27分许,行驶至**路**镇农贸市场路段处时,与前面同向行驶由李某乙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丙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凤公交认字第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责任认定书等;
3.证人李某乙、兰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到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刑事立案后经传唤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量刑建议: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忠学
2020年5月20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现住址保山市昌宁县**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号,联系电话:1888753****。
2.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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