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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58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6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1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停放在浏阳市沙市镇友助村村村道西冲组黄某甲家门前路段的湘******小型轿车,错挂倒挡起步时,误踩加速踏板(俗称油门),致使车辆倒退,将打开右前门准备上车的被害人黄某丁带倒后,又与停在其车后由黄某甲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被告人李某甲在慌乱中又误挂前进挡致车辆向前行驶将倒在地上的黄某丁辗轧,造成被害人黄某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投案自首。

经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湘******小型轿车右前发动机地板刮擦痕迹,右前门内侧下沿刮擦痕迹,符合与行人黄某丁在在倒地状态下背部挫擦伤部位,右胫上段挫擦伤并青紫部处接触碰撞形成的痕迹特征。被害人黄某丁符合交通事故致多发伤而死亡。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车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害人黄某丁及其亲属身份信息、浏阳市沙市镇白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的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浏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甲、李某乙、黄某乙、罗某某、黄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行车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洁

2019年7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7488****、1587488****)。

2.移送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光碟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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