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甘检刑诉〔2019〕1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81971********,汉族,初中,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司机,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镇**村**组,现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甘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甘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甘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甘南县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甘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31日16时50分,李某甲驾驶黑B****2号牌宇通牌大型客车沿查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查扎公路(查哈阳-扎赉特旗S217)71公里+196米处超会车时,与对向沿查扎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郑某某驾驶的黑B****3号牌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黑B****3号牌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郑某某当场死亡,黑B****3号牌江铃牌普通货车乘车人周某甲受伤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周某乙,李某乙受伤,黑B****2号牌宇通牌大型客车乘车人张某丙、李某丙、姜某某、陈某某、孟某某、德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崔某某、董某某、杨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且被告人李某甲接受讯问时认罪伏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规定超车,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旅客运输合作协议书、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尸体检验报告及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无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郑某某、倪某某、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2019】交司鉴字230-1、230-2、2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市甘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甘)公(刑技)鉴(法病)字【2019】22、23号鉴定书,齐齐哈尔市甘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甘)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95、97、98号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铁民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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