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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6〕3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87********,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西安市长安区**镇**路**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A****8号小型面包车沿雁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KM+400M处时,将沿此处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法医学鉴定书;

6、车辆痕迹检查表、现场照片等;

7、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

8、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柏林

2016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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