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人,住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0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9时46分许,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阜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颍泉区伍明镇余营路段时,撞上同方向行驶李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违反交通信号(标线)驶入非机动车道,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姜某某、李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 影
庄冬影
2020年11月5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1269****;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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