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村**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社区**院**号楼**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吴金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渝C2****号小型汽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农贸市场出发,沿津马路往**街道**社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津马路陡石村村委会路段时,车头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正在人行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江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江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拨打了110、120,并在现场等待。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渝C2****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前照明、刮水器装置及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性能有效;被害人江某某符合颅脑和胸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 燕
检察官助理 王 娜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社区**院**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582339****)。
2.证据卷、文书卷二册九十八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