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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吉林省通化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9月11日被通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七百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30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吉E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通化县**镇**期去往通化县**镇**村**组,16时22分许,行驶至通化县**镇**广场斑马线处与在斑马线上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首;已与被害人家属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书、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志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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