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云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苏省东海县**乡**村**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1月3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0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徐圩新区港前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烧香支河大桥东桥头时,车辆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丙(男,殁年49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丙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被害人张某丙于2020年08月26日死亡。
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圩新区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负主要责任。
2020年10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纪某某、沈某某、吉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吴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兵辉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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