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Z23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新城**区**号楼**室,系司机。因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我院批准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25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B**号威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达拉特旗昭君镇沿黄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关展线交叉路口南340米处时,撞于前方呈头北尾南状停放至此处的闫某某驾驶的蒙B**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李某甲、李某甲所驾车乘车人夏某某、许某某、李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夏某某经达拉特旗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26日死亡。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李某甲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媛
检察官:王宏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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