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5********,黎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沙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贵EE****号小型面包车由兴义市万峰林往崇文街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坪东大道新联菜市门口处时,撞倒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3月8日,李某乙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继发脑组织坏死、脑水肿等引起脑功能障碍,长期昏迷卧床致重度营养不良并继发肺部感染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并送伤者就医,赔偿医药费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案发后积极送伤者就医,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部分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艳萍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晴隆县沙子镇**村**组,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