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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牙克石市康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康乐街与青松路十字交叉路口处西侧8米处,将倒卧在路上的行人魏某某向西推行35.7米,造成魏某某死亡,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报警。经牙克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魏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未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未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光辉

2020年49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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