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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 43090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无业,无业人员,户籍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湘H*****小型轿车沿益阳市银城大道由宁乡往益阳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赫山区衡龙桥镇槐奇岭村附近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殷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殷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后于2020年7月26日凌晨1时00分许主动向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三大队投案。经检测,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7mg/lOOmL。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9月22日,经益阳市赫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予以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资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剑波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0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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