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79********,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嘉某某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住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3时57分许,被害人曾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途经嘉某某**路**道**路段时,与沿嘉禾大道由南往北行驶中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湘L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张某某受伤,曾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曾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骨骨折,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左侧第3-11肋多发骨折,内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凌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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