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193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2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乡**楼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11月16日14时52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N2****号小型货车沿**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山庄路段时,因疲劳驾驶,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后驶上人行道,与停在人行道上的施工车辆粤BW****号小型货车车尾发生碰撞,并造成正在人行道上施工的王某某、李某乙当场死亡,陈某某、李某丙、鲁某某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当场弃车逃逸。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李某乙、王某某符合生前头面部与钝性物体碰撞致颅脑损伤死亡。

2007年12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做出事故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存在过错;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鲁某某有导致此事故的过错。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无名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20年5月7日夜晚,被告人李某甲到河南省商丘市**派出所投案自首,对自己2007年11月16日14时52分许驾驶豫N2****号小型货车在于深圳市龙岗区**公路**山庄路段发生事故造成多人死伤的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5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岗大队重新做出事故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鲁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李某丙、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稀芝

检察官助理:王一如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4.材料一页:《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料库》查询结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