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86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1048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海宁市**院**。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浙FR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宁市尖山开发区安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江路68号地方时,与对向步行在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沙某甲、沙某乙、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沙某甲死亡,沙某乙、高某某受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认定,李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谅解书、死亡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沙某丙等证人证言。民警沈晓斐、楼海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沙某乙、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国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雷
2020年 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l87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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