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6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2时01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浙K07****小型普通客车从新建镇驶往笕川村方向,途经缙云县外缙线4KM200M新建镇新溪路2号门口路段时,与同向被害人朱某甲驾驶的浙KLC***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朱某甲受伤、吴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83mg/100ml;被害人朱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支付朱某甲医药费计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警信息、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收据、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应某某、朱某丙、朱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现场图;
6.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君玲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富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133********;
2.案卷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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