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路**村,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号牌为浙G6P****号的轻型仓栅式货车由义乌市赤岸镇前往本市画水镇,行驶至金义东公路39km+500m画水镇洪塘村路段时,与在人行横道附近横过道路的行人朱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朱某甲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地段时未减速行驶,以致遇行人时避让不及,未确保安全,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晔
(院印)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