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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李某甲,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65********,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高中文化,退休,住泰州市姜某区**街道**新村****(户籍所在地泰州市姜某区**街道**路**号楼**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鲁某甲的近亲属鲁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袁月、被害人鲁某甲的近亲属鲁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7月29日10时许,驾驶苏M9**号小型轿车,在泰州市姜某区**镇**大街菜场门前违反禁止标线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鲁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后撞上停靠在道路西侧车位内的苏M2**号小型普通客车,苏M2**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上停靠于前面车位内的苏MM**号轻型封闭货车,致被害人鲁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31日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鲁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李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秋萍

检察官助理:丁国秀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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