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一部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5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住涿鹿县**镇**村**号,2020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涿鹿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涿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7日10时40分许,李某乙驾驶车号为冀G7****的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告人李某甲)由西向东行至涿鹿县隆都路开元大酒店路段停车时,被告人李某甲由左后侧开车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董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刮碰致董某某摔倒,被由西向东行驶的胥某某驾驶的车号为冀G5****号轻型栏板货车碰撞,此事故造成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乙、胥某某证言:
3书证:案件受理登记表;李某乙、胥某某车辆及人员信息查询单;涿鹿县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户籍证明;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文轶
检察官助理:朱雅娴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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