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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沈丘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沈丘县范营乡老李营村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老李营村小学西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田某某后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沈丘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田某某家属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过程;前科查询证明李某甲有前科;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情况及达到已负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车辆信息证明其无驾驶证且驾驶车辆属机动车;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证明双方已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3.证人李某乙、张某某证言证明李某甲驾车与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

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证明被害人田某某腹部受钝性力作用致内脏破裂后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酒精检测报告证明李某甲、田某某案发时均未饮酒。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超

(院印)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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