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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7199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租住溧阳市**街道**小区**幢(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县**乡**村**队)。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1月16日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货车(搭载李某乙)沿常淳线(23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3km处时,撞到前方同车道内被害人邹某甲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尾部,致使被害人邹某甲死亡、李某甲与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邹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伤势属轻微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6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晓敏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街道**小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告知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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