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朱某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尤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被害人尤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皖L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溧高速公路下行线5KM+200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刘某某驾驶的冀DY****(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又使该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停在前方李某乙驾驶的苏CG****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致乘座在皖LD****号车内的被害人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尤某某(皖LD****号车乘车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尤某某全身多发性损伤,其损伤程度二处达轻伤一级,二处达轻伤二级。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乙、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出具的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东伟
检察官助理 刘姣姣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5573****;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