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某区**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由该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高某区漆桥街道河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漆桥中心小学门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丙发生碰撞,致李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20年5月17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诸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599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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