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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19〕739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女,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害人陈某甲,男,79岁,已死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丰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邑华庭与凤鸣城小区间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系在高血压病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诱发脑出血死亡。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丰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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