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照号为川A*****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由南华路往富华北路方向行驶。8时48分许,其行驶至天府一街与富华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直行的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李某乙倒地遭车轮碾压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8月27日,被害人李某乙家属收到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及车主赔偿款人民币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自首、认罪认罚及部分赔偿的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俊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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