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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苏CH****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高新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与骑电动车直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腹腔、盆腔多脏器损伤死亡。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芃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件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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