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30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8时51分,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建宁县城大线由建宁县濉溪镇大元村方向往建宁县城区方向行驶。李某甲行驶至建宁县濉溪镇圳头村村部路段,遇前方同方向未走在步行道内,走在机动车道内横向并排步行的行人李某乙与张某某。李某甲因未注意观察路面及时发现前方行人李某乙,致两轮普通摩托车前部碰撞位于其行进方向右侧的行人李某乙左侧身体,造成李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甲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2020年11月24日,李某甲出院后主动到建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30日,建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张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某乙死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甲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李某甲血液中毒品成分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类型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而驾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果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兆建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建宁县**镇**村**号其家中。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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