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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R****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G358国道往平南县方向行驶,李某乙驾驶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在李某甲前方行驶。当行驶至G358国道1426KM+650M处时,李某甲驾驶车辆靠道路左侧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适遇李某乙驾车左转弯由道路右侧横过道路左侧,李某甲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时车辆失控侧滑,在侧滑过程中,李某甲车辆右侧尾部与李某乙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李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处理,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记录、赔偿凭证等书证;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冰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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