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北区**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桂B****2宝骏牌小型轿车,由柳州市柳南区百乐竹海路口右转驶入柳太路,在车辆右转的过程中,车辆左侧与在柳太路直行由马某甲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马某乙的桂R****2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马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马某甲、马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柳权
检察官助理:韦巧梅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7727****;保证人:李某乙,联系电话:15177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