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471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5年9月14日将案件交与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架:1404****,乘载李某乙、李某丙)从上排沙下路往环城西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惠州大桥南桥头转弯处路段时,碰撞到路边的石头导致乘客李某乙、李某丙摔倒后,之后李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李某乙、李某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伤者李某乙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状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 “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且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某乙、李某丙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有关规定,认定驾驶员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李某丙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乙作出人民币10000元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结论书,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返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锡胜
2015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316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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